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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正泰公司诉施耐德公司等专利侵权案3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正泰集团公司(正泰公司前身)于1997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及颁证,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号为ZL97248479.5。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包括由手柄(1)和心轴(2)组成的操作机构、接线装置、包括动铁芯(14)和与动铁芯(14)相连的顶杆(15)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和由静触头(19)、动触头(20)、杠杆(5)、轴(6)、锁扣(7)、心轴(8)、跳扣(9)、心轴(10)、传动连杆(11)以及触头支持(4)组成的触头连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机构还设有套嵌于心轴(2)和手柄(1)之间的摇臂(3)”,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摇臂(3)一端设有安装套孔(21),另一端顶部为圆弧面(22),其旁侧设有曲形限位器(23),触头支持(4)与圆弧面(22)对应处亦为相应的圆弧面”。2006年3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正泰公司。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第9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述,正泰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一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后又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了更正错误请求书与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对其于2006年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中明显的打字错误进行修改,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相当于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加2,但仍然有一处笔误。该审查决定之“二、决定的理由”之“1.审查文本”一节中认定: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动铁芯(14)和与动铁心(14)相连”中又将“芯”写成了“心”,这明显是笔误,其正确的内容应为“动铁芯(14)和与动铁芯(14)相连”;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权利要求1中的明显笔误处以上述正确内容为准。
2006年7月20日,正泰公司向斯达分公司公证购买了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一盒,每盒12只,销售金额为420元。斯达分公司销售的上述断路器具有合法来源,系施耐德公司制造并售出的。
2006年8月10日、11日,一审法院根据正泰公司的申请,对施耐德公司被控侵权的产品及相关财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在施耐德公司的车间发现有被控侵权产品在流水线上生产,一审法院现场扣押了被控侵权的C65a、C65N、C65H、EA9AN型断路器产品各2只、C65L型断路器产品1只。
(法国)施耐德电器工业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在我国申请名为“带安全挡板的断路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D1),优先权日为1996年12月23日,公开日为1998年7月1日,2004年1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7125489.3。施耐德公司以该专利主张实施在先专利抗辩。该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提到“操作机构14作为范例在文件EP A-295、158中描述过”,上述EP文本即欧洲专利申请文本,公开日为1988年12月14日。
关于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施耐德公司认为,对比文件D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5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正泰公司则认为,首先,对比文件D1之专利只是在先申请,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不是公知技术,也不具有在先权,这种抗辩方式不成立;其次,对比文件D1中的文字说明没有公开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技术特征,仅凭附图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技术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在先专利抗辩可以寻求到与公知技术抗辩同理的逻辑推导过程:Ⅰ、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专利技术不能是在先专利的申请文本中已经公开的技术,否则在先专利构成抵触申请,该专利无专利性,不应受保护;Ⅱ、任何专利侵权判定必然涉及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必然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有时候还需要对等同特征进行认定;根据Ⅰ与Ⅱ,得出Ⅲ、无论对权利要求如何进行解释以及对等同特征如何认定,都不能把在先专利的申请文本中已经公开的技术划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Ⅲ,得出Ⅳ、当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使用的是在先专利的申请文本中已经公开的技术时,无需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认定,也无需对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侵权对比,即可直接判定不侵权。
虽然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但鉴于其具有与公知技术抗辩相同的法理基础,而公知技术抗辩又已经被司法解释所间接肯定,故应当认定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是有依据的。
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使用的是在先专利的申请文本中已经公开的技术时,或者可以说,只有在在先专利的申请文本中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能认定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成立。
根据正泰公司与施耐德公司发表的技术对比意见,以及一审法院经察看被控侵权产品发现的事实,可以归纳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包括由手柄和心轴组成的操作机构、接线装置、包括动铁芯和与动铁芯相连的顶杆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和由静触头、动触头、杠杆、轴、锁扣、心轴、跳扣、另一心轴、传动连杆以及触头的支架组成的触头连动装置,其操作机构还设有套嵌于心轴和手柄之间的可转动的臂状部件,该臂状部件一端设有安装套孔,另一端顶部为圆弧面,其旁侧设有能起限位作用的曲形部件,触头的支架与圆弧面对应处亦为相应的圆弧面。就本案而言,施耐德公司以对比文件D1作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对比文件D1是否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所有的技术特征。
通过对比,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D1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以下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包括动铁芯和与动铁芯相连的顶杆,而对比文件D1中没有描述电磁脱扣装置的具体结构,因此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之触头连动装置还包括轴、锁扣、心轴、跳扣、另一心轴。3.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机构还设有套嵌于心轴和手柄之间的可转动的臂状部件,该臂状部件一端设有安装套孔,另一端顶部为圆弧面,其旁侧设有能起限位作用的曲形部件,触头的支架与圆弧面对应处亦为相应的圆弧面。
施耐德公司仅依据对比文件D1中的说明书附图5来推测,认为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中以上1~3所涉的技术特征,而这些推测出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D1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中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也不是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施耐德公司作为抗辩依据的对比文件D1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所作的实施在先专利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一、斯达分公司、施耐德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公司损失334 869 872元;三、驳回正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施耐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专利权的基础上,N与正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