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国知动态>业界资讯>正文

连载:朗科公司闪存核心专利无效诉讼案3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所述固化软件完全静止地执行所述外存储装置操作”内容,在其公开文本说明书中已有相应记载,两者相比在技术特征上并无实质不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上述“完全静止”的描述是指“相对于机械运动而言是静止的”,此处修改可以从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具有事实根据。
关于权利要求3中“以发光二极管为手段,用其不同发光状态分别表示不同的工作状态”的内容,在其公开文本说明书中已相应记载含有发光二极管的相关电路原理图。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利用发光二极管指示相关电子装置的工作状态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的发光二极管具有通过发光或不发光的不同状态来指示外存储装置工作状态的作用,因此上述修改能够从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认定理由充分。
关于权利要求4~6及说明书中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的“硬”保护方式、“软”保护方式及二者结合使用的方式的内容,与其公开文本说明书中记载的写保护方式内容实质上并无差别。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两者毫无歧义,具有事实根据。
关于权利要求13中“固化软件还用于实现所述外存储装置的特定操作请求”的内容,根据公开文本说明书的记载,当上层操作系统接到读/写操作时,会把该读/写操作发送给驱动程序,驱动程序会把它转换成快闪电子式存储装置的特定操作方式,由固件执行相应的操作。因此,上述内容能够从公开文本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关于说明书将公开文本说明书中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控制器符合USB1.0及1.1标准的内容删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将某一具体的USB标准理解为实现本发明目的技术方案的限定性因素缺乏事实根据,晟碟公司认为上述内容的删除导致保护范围的扩大理由不充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修改并不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10970号决定。
    二审情况
晟碟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中记载有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的信息交换“没有庞大的驱动器,没有机械转动部分”,“存储介质1和存储控制电路2全部由电子元件组成,没有活动机械部分,因此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可以做得非常小”等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所述固化软件完全静止地执行所述外存储装置操作”内容,虽然在公开文本中没有出现,但是授权文本与公开文本相比,技术特征并无实质不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上述“完全静止”的描述是指“相对于机械运动而言是静止的”,此处修改可以从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具有事实根据。
其次,关于外存储装置的写保护功能,原始公开文本说明书记载:“在快闪电子式存储器上,加上一个开关,使其写保护管脚WP端接地或悬空,再配合固件的判断,使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具有写保护功能”;“写保护开关具有硬保护的功能,即在物理上能保护快闪存储器的内容而不被改写和擦除”;“固件与驱动程序的配合又为整个外存储装置提供了软保护,即当写保护开关处于保护状态(WP端接地)时,固件会通过驱动程序把写保护状态通知操作系统”。从公开文本的上述内容中可以毫无歧义地得到硬保护、软保护及软硬结合的3种保护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关于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的“硬”保护方式、“软”保护方式及二者结合使用的方式的内容,与其公开文本说明书中记载的写保护方式内容实质上并无差别。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两者毫无歧义,具有事实根据。
再次,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将公开文本说明书中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控制器符合USB1.0及1.1标准的内容删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删除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有关对接口控制器22与当时USB标准兼容版本的描述并不会导致接口控制器结构的改变,晟碟公司认为上述内容的删除会导致保护范围扩大的理由不充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修改并不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以发光二极管为手段,用其不同发光状态分别表示不同的工作状态”的内容,在其公开文本说明书中已相应记载含有发光二极管的相关电路原理图。利用发光二极管指示相关电子装置的工作状态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的发光二极管具有通过发光或不发光的不同状态来指示外存储装置工作状态的作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修改能够从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理由充分。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下集预告--《占市场专利布局当先行  强布局方向选择应为上》--邱则有诉鲁班公司专利侵权案
【案例导读】
本案是“中国专利第一人”——邱则有众多专利诉讼案的一个“缩影”。2011年,邱则有以鲁班公司实施的“叠合箱”技术落入了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专利号为ZL200510128051.3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由,将鲁班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以鲁班公司的叠合箱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由驳回其请求;邱则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邱则有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很好地诠释了母案申请对分案申请保护范围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