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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直连公司诉张建华等专利侵权案3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直连供暖技术是解决高层与低层直连供暖不设水箱的新技术,在原有低区供暖热网定压大小、运行参数、运行方式等不变的情况下,在高楼引入口增设一个增压泵,将低区网的供水加压,送至高层建筑散热器放热后,高压回水进入断流器促进膜流形成,进行减压断流,然后再进入阻旋器“复原”,使高压流体平稳过渡到低压流体,实现高低层建筑直连并网供暖。直连公司的断流器内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并采用水封的方式实现系统密封,减轻系统氧蚀。高联公司的缓冲器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其采用的是重力封,目的也是要实现系统密闭,减轻系统氧蚀。但由于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高联公司的逆止排气阀与直连公司断流器专利的呼吸装置相比,是变劣的技术特征,暖通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使该专利技术变形。
直连公司的断流器内还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高联公司的缓冲器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当带有一定速度和压力的水流从切线角度进入缓冲器后,水流受到缓冲器桶壁的阻挡,改变方向,沿桶壁形成离心旋转运动。且高联公司认为水流在重力作用下,下降到缓冲器锥体和下连回水管部分后,会更加加速离心旋转,水流靠与桶壁摩擦完成缓冲减速过程,同时部分完成气水分离,但由于高联公司的缓冲器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高联公司缓冲器的性能和效果均不如直连公司断流器专利技术优越,也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高联公司的分气器内没有阻隔板,但有集气罩,当水流进入分气器后,首先会碰撞到集气罩的顶部,受集气罩顶部的阻挡,水流势能自然消减。与直连公司阻旋器专利中阻隔板相比,都是以设置挡板的方式,通过阻挡水流,达到消减势能、降低流速的作用,两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高联公司的分气器没有止旋板,其认为靠水流与回水管管壁的摩擦即可达到阻旋作用,但仅靠摩擦阻力阻旋的效果不如直连公司阻旋器专利中止旋板的阻旋效果好。
综上,高联公司分气器中的集气罩属于与直连公司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高联公司缓冲器中的逆止排气阀及其缺少环绕螺纹导向板和止旋板,使高联公司产品在性能、效果上均不如直连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专利技术优越,是变劣的技术方案。由于专利技术已被社会公知,张建华又有在直连公司工作的经历,根据公知技术很容易作出对其中必要技术特征的省略,正是由于其省略了该必要技术特征,导致高联公司整个技术方案的性能、效果变劣。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高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缓冲器、分气器落入直连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高联公司提出的其是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技术生产的,设计思想来源于“二次蒸发箱”原理一节。因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无须经过实质审查,且授权的标准与判断侵权的标准并不一致,获得专利权并不意味着不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高联公司、张建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高联公司、张建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三、高联公司、张建华赔偿直连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四、驳回直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高联公司、张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高联公司的请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
1.对于排气断流装置与缓冲器的不同特征部分分析比较
(1)关于呼吸系统。鉴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部设有逆止排气阀,与专利上壳体上部有可拆卸的呼吸室兼盖板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在功能方面,专利的呼吸室兼盖板具有呼气、吸气双向功能,并且采用的是水密封的方式实现系统密闭;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可自动开、闭的逆止排气阀,只进行单项排气,不具备吸气功能,不与大气直接接触。因此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法院认为,逆止排气阀在管道中的应用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且逆止排气阀具体结构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呼吸系统的改变,不足以对专利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内容。
(2)关于螺纹导向板系统。鉴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相比较,不具有“杯状水封罐”“环绕螺纹导向板”“下呼吸管”“圆筒调节阀”等内部结构,缺少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但鉴定专家同时也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所以没有产生使流体强化膜流状态和隔声等功能和效果。二审法院认为,当回水管沿切线方向流入专利排气断流装置,虽然自然会形成膜流状态下落,但是加上螺旋导向板后可以进一步强化膜流状态。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达到《专利法》意义上的改进和改良,因此,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改劣是正确的。
    2.对于专利阻旋器与被控侵权产品分气器的特征分析比较
鉴定认为:(1)分气器产品与专利都涉及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供暖系统的气水分离技术。(2)分气器产品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的技术特征与专利阻旋器技术特征相同。(3)分气器产品的上壳体上边为设有进水管和连通管的密封盖板,构成外壳的技术特征与专利阻旋器的技术特征相同。(4)分气器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相比较,缺少“内设有成‘十’字直排列的止旋板”。(5)分气器产品中间设置一垂直集气罩,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止旋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技术特征等同。(6)分气器产品出水管与倒置的圆台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与专利出水管与倒置的圆台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4)依据不足,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止旋板,但是它所对应的部位是集气罩下部的圆筒。从另一角度来看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正如鉴定结论(5)所述专利止旋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与分气器中间设有一垂直集气罩,两者特征都以设置挡板的方式,通过阻挡水流达到降低水流速度的目的,两者特征等同。由此可见,专利的止旋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虽为两个技术特征,但分气器的集气罩亦应分为两个技术特征,后者很明显是一种改劣的方案。
综上所述,高联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改劣方案,构成等同,并且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情况】
张建华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的变劣,不应考虑。本案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专利中的“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技术特征,也缺少“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专利中的“内设有成‘十’字直排列的止旋板”技术特征。此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壳体上部设有逆止排气阀”与“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专利中的“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相比,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基本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直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