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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弓箭国际诉兰之韵玻璃厂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3

【一审情况】
一、关于本专利与附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我国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这一规定完全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科万公司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只是指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主张,是对专利法的曲解,不符合上述立法宗旨,不予支持。
根据染色机类产品的使用情况,对这类产品外观的相同、相近似判断,应采取整体观察对比的方法。通过比较本专利与附件3的对应视图,可以发现,本专利与附件3染色机的左右视图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前表面有4组由方窗和圆窗组成的窗口,而附件3的前表面有3组这样的窗口,由此导致本专利的染色机比附件3的略宽。本院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的整体都为长方体,顶面都有台阶和相应的斜坡,后表面都有圆弧状突起,前表面的下部都为圆弧形,上部窗口设计可以看出每一组垂直窗口的形状和布局完全相同,只是数目有4组和3组的差别。因此,一般消费者在看到二者的外观时,会对二者整体上存在的上述相同点留下主要印象,而容易忽略二者前表面窗口的数量以及由此带来的宽窄的差别,即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口头审理的记录,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告知了科万公司可能存在重复授权的有关专利的范围,即科万公司处于无效程序中的5项专利,并允许科万公司进行选择,其告知是清楚并适当的,其做法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还给予了科万公司充分的时间进行选择。在此情况下,科万公司对其拥有的5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所面临的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是清楚的,其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但是,科万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仍然坚持不放弃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既没有权利也不能为其进行选择,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科万公司自行承担。科万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告知其本专利与哪一件外观设计构成重复授权,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过于苛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另5件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无效决定均是在2005年12月12日,即同时宣告了科万公司的多项专利权无效,所以不存在其利用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来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维持第7860号决定。
【二审情况】
科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是不当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向科万公司尽到告知职责,以便当事人作出相应选择。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但未告知科万公司。二、无效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规定同一人于同一日申请的关联设计属于重复授权,《审查指南》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专利不属于重复授权。综上,科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
2001年《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本条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即不同主体先后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在先申请的人。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该款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即不仅不同主体不得重复授权,而且同一主体也不能重复授权。《审查指南》判断原则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无论不同主体还是同一主体,先后或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件以上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均属于重复授权。
本案中,科万公司于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了5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依据2001年《专利法》第31条第2款关于单一性的规定,科万公司的5项外观设计申请因不符合单一性的规定而不能作为一项专利申请,只能作为5项不同的外观设计申请。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又依据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的规定认为科万公司的5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并宣告该5项专利全部无效,这一做法显失公平。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应当予以保护。实践中,申请人一方面为了扩大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防止他人仿冒其外观设计,另一方面为适应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提高其竞争优势,往往在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这种做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认可。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二审法院认为,当不同主体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同一主体先后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但是,同一主体就相同产品于同一日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明显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不符。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外观设计”仅应解释为外观设计相同,而不应包括相近似的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亦属不当,应予纠正。科万公司关于本专利与其他4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重复授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4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维持名称为“染色机(L)”、专利号为0233339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再审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一、争议专利共有6件,它们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其中1件有效,宣告其他5件无效,适当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就外观设计来说,既包括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包括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能因申请人的不同而对同一法律术语作出不同的解释。二审判决实际上通过判决引入了关联外观设计制度,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违背了“有法必依”的原则,不利于执法的稳定性,也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三、二审判决直接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是司法权代为行使行政权,导致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执行判决困难,也有损当事人的诉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60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对同一申请人于同一日申请的两项以上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是否违反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系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就外观设计而言,为防止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相互冲突,无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还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不论是否为同一申请人,均应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授予一项专利权。在本案中,二审判决关于同一主体同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项以上近似的外观设计不适用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认定,没有现行法律的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60号决定依据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将同样的外观设计解释为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并无不当。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可以通过选择放弃另一项专利权来维持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有效。因此,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科万公司拥有的其他4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应当至少维持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有效,而非将该5项外观设计专利全部宣告无效。而且,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自始即不存在,不应当再将其作为判断是否重复授权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已经因重复授权被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又作为宣告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于法不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以及其他4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决定均违反了2001年《专利法》第47条第1款及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但是,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57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染色机(A)”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以及其他4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每个单元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单元数量的简单增加或者减少,并且为惯常的排列顺序,故上述外观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亦即,就染色机(A)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本专利以及其他4项外观设计专利均构成重复授权,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案专利以及其他4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鉴于此,不再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60号决定,亦不再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宣告专利权效力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第61条第(二)项、第6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第1款、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
第46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40号行政判决。